臺南市某診所李先生問:執行業務者的交際費,是否可以全數列報費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
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上開查核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按核定業務收入列支交際費限額比例之標準:(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3)其他:3%。因此該診所列支交際費之限額應依其業務收入3%計算,其他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亦應注意列支限額,以免超限部份被剔除。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
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上開查核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按核定業務收入列支交際費限額比例之標準:(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3)其他:3%。因此該診所列支交際費之限額應依其業務收入3%計算,其他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亦應注意列支限額,以免超限部份被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