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濫用重整程序的緊急處分裁定威脅債權人,或債務人迫於債權人之訴追而聲請重整者。
公司法重整程序常耗費多年,若重整失敗,徒然浪費時間。即有A公司於民國74年進入公司法重整程序,直至95年才被裁定終止重整並破產,共歷時21年,這段期間債權人一毛錢也沒收到。所以公司法重整的缺乏效率常為人詬病,金融機構也多不支持債務人聲請重整。
為提高依公司法進行重整之效率,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冀望由此修訂,讓不具重整價值的公司加速退場,回歸重整制度的真意。
縱使多加了前述退場機制,法院對重整案件審理仍非常謹慎。根據統計,向法院聲請重整的123件案件中,法院總共只准許了其中的16件,其餘均遭法院駁回或自行撤回,核准比率僅13%。可見單單要獲得法院核准進入重整程序,就具相當的困難度,更何況是經過冗長複雜的重整程序以完成重整。公司法重整絕非萬靈丹,但常常是企業在財務困難下不得不的決定。
不過按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公司法重整的先決要件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是具備一定財務條件者,眾多規模較小的企業並不符合這基本門檻,連最後一搏的機會都沒有。然而,若不經由公司法重整程序,仍有其他依現行法規而可以達到和依公司法進行重整類似之效果。此即為依據法律賦予的強制力,只要達到法定比例,縱使未經所有債權人同意,其決議對所有債權人仍具法定效力。這樣的處理方式,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而不欲以公司法重整者,亦適用之。
以往所知道的依公司法重整案件,多是由重整公司的角度,看企業如何排除重重阻礙浴火重生的過程。以下的個案不循往例,而著墨於新經營團隊如何利用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順利取得經營權之策略,或可供處理重整事務時之參考。
B公司是一家營運相當穩健的公司,惟被經營者掏空數十億元,財務狀況極為險峻,並因而嚴重影響公司經營。B公司依公司法聲請重整,欲引進新經營團隊注入新資金。對於一個如B公司般原本經營穩定的公司,經過債務折減後,自然吸引許多投資人競逐。因此,新經營者由第三者隱名收購不良債權,積極參與並影響債權人會議。其重整計畫最後決定,以投資金額最高者取得經營權,投入的資金部分償還負債、部分供營運之需。縱使帳面上,新經營者以較高的代價擊退對手取得經營權。但是因為新經營者擁有債權,新資金投入後,部分投資金額還是經由清償債務並配合減資的方式回流到新經營者手中,新經營者實質上並沒有付出較高的成本。
(本文作者是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總經理陳威宇、副總經理池亭樟)まるごとR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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