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民國6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38321號的規定,對於高所得外籍人士應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若由我國營利事業代為繳納,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該營利事業代為繳納所得稅,免再合併各該外籍職員薪資所得計算課稅。這解釋令本身並不完美,但對協助企業引進外國人士並處理稅賦平衡問題上較便利。稅賦平衡是指外籍人士因外派他國而須多或少繳所得稅時,雇主可透過稅賦平衡調整計畫將該稅務影響數吸收,使外派他國人員稅後所得有所保障。
上述解釋令在民國97年9月3日被新發布的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函取代,除明訂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外,更主張該代繳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所得稅。對外籍員工個人所得稅申報部分,比原解釋令更加嚴格,認定代繳稅金為「贈與」利益要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主管機關在民國99年3月12日又發布另一解釋函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函取代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函有關規範營利事業不得認列費用或損失的判讀標準。現行規範改為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各項稅捐,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該代繳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所得稅;換句話說,若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一部分者,代繳金額仍視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贈與所得。
由上述解釋令演變可看出,主管機關有逐漸將解釋令修正更具公平性,使高薪外籍員工無法透過企業代繳所得稅方式節稅。同時也給營利事業將代繳稅金認列為費用的空間。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解釋令卻依然留下了「贈與」所得給外籍人士,如落入此解釋範圍恐會給予他人空間來指控公司負責人有掏空公司嫌疑。企業將資產贈與他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的規範,未來若有公司負責人因此被檢察官起訴,縱使司法後還與清白,恐也會受到相當傷害。就實務上而言,營利事業所以會代繳外籍員工所得稅,其真正意圖往往是為了協助外籍人士平衡稅賦。主管機關若偏離事實而將認定為贈與並課稅,亦恐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目前在「贈與」觀念依然存在於現行解釋令的情況下,來台投資的外商應更加謹慎並做好相關規劃,不要因對法規不了解而使稅賦平衡計畫被曲解為贈與而受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