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規定,債權已逾二年者,認列呆帳損失應以存證信函送達年度,做為列報年度。如企業結算申報因而引發爭議,將面臨補稅。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若存證信函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為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即有一宗實際案例,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20萬餘元,該筆貨款,為甲公司95年12月間銷貨給乙公司,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因此在98年12月底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並在99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甲公司認為,98年度已向郵政機關交寄存證函,即以98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依據財政部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財政部說,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因此,甲公司的呆帳損失不應列報在98,而是99年年度,甲公司因此會被補稅。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二年者,且取具郵政事業送達的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避免列報年度錯誤,遭到剔除補稅。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若存證信函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為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即有一宗實際案例,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20萬餘元,該筆貨款,為甲公司95年12月間銷貨給乙公司,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因此在98年12月底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並在99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甲公司認為,98年度已向郵政機關交寄存證函,即以98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依據財政部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財政部說,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因此,甲公司的呆帳損失不應列報在98,而是99年年度,甲公司因此會被補稅。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二年者,且取具郵政事業送達的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避免列報年度錯誤,遭到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