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王先生之弟為王先生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位繼承人,而本法所稱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並無繼承順序之限制,所以,王先生將其所有之農地贈與其弟,依前揭法令規定,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但須列管五年。
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王先生與其弟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並不適用前揭法令規定,所以,王先生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其弟,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2011-06-14/經濟日報/A18版/稅務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