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稱「肥咖條款」的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ATCA)將於2013年1月1日生效,未來符合該法案所定義的「海外金融機構」,每年均須向美國稅務局(IRS)提供美國居民(含美國公民、持有綠卡或美國稅務居民)之帳戶資料,否則自2014年1月1日起,該海外金融機構來自美國的投資收入將面臨30%的扣繳。
由於此法案對海外金融機構衝擊甚大,我國政府及金融機構近來均積極研擬因應對策,然而FATCA要求海外金融機構履行的部分義務,實有可能違反我國法令,甚至將產生刑事責任或鉅額賠償,因此如何兼顧FATCA與國內法令遵循,應是我國金融機構不可輕忽的議題。
首先,預計於明年正式施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包含金融機構)對個人資料(包含財務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須符合該條列舉之法定要件,否則該非公務機關及負責人有可能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及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罰鍰。
然而,FATCA並非我國法律或與美國政府間之條約,在我國境內無法律拘束力,故不適用該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定要件,又我國金融機構遵守FATCA的結果僅是增加美國政府的稅收,對受我國個資法保護的多數金融機構客戶並無任何益處,實難謂符合該條第6款所稱「與公共利益有關」。類似的法令衝突,也出現在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業必須對客戶遵守的保密義務,該條雖授權主管機關得於特定情形放寬銀行的保密義務,但從日前立法院及金管會均宣示公庫銀行不會加入FATCA的情形來看,恐怕無法期待主管機關會透過行政命令允許我國金融機構未經客戶同意即可將帳戶資料提供給IRS。
因此,我國金融機構倘欲兼顧FATCA與我國個資法規範的遵循,勢須於FATCA生效前取得客戶相關書面同意或修改定型化契約,惟應如何撰擬此同意書或定型化契約,方可較易獲得多數客戶的同意,可能需要尋求專業法律顧問的協助。
另外,FATCA規定海外金融機構遇到拒絕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的客戶時,必須關閉該客戶的帳戶,也就是提早終止相關服務契約。
現行我國金融機構與客戶間的定型化契約雖多設有允許金融機構提早終止契約的機制,然而當初雙方在簽訂此定型化契約時,勢必未曾考慮或預見FATCA要求金融機構關閉帳戶的規範。
除此之外,縱使客戶同意金融機構將帳戶資料交給IRS,倘日後該客戶透過金融機構取得的收益確屬美國應稅所得,則加入FATCA的金融機構即須於交付該應稅收益於客戶前,代美國政府先行扣繳一定比例之稅。
然而,我國金融機構代替美國進行扣繳之行為,並無任何國內法令或契約依據,故FATCA既非我國政府所簽訂的條約或行政協定,則當我國金融機構依FATCA辦理扣繳後,是否會因為與客戶對扣繳稅款認知不同,而面臨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業務侵占的刑事告訴,亦顯屬金融機構在思考FATCA議題時不可忽視的法律風險。
(作者林瑞彬、李之聖是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