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永康區林小姐問:本人於100年9月3日出售79年8月1日取得土地及房屋,後來經法院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於101年1月19日再行出售,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依財政部101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436220號函釋,不動產經所有權人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向法院聲請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調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並經地政機關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之後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應溯自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日起算。本案林小姐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自79年8月1日起算已逾兩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依財政部101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436220號函釋,不動產經所有權人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向法院聲請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調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並經地政機關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之後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應溯自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日起算。本案林小姐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自79年8月1日起算已逾兩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