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

財政部表示,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100年4月1日施行,行政院核定同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自100年6月22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依上開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自100年6月22日起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其修正理由係考量郵政機構與快遞業者承攬貨物出口之業務屬性類似,相關稅務協力義務允應一致,為簡化徵納雙方核認是類外銷貨物出口程序,爰參照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及第19條有關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之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規定修正,俾資公允。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申報營業稅零稅率時,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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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乘人小客車,應如何計算出售損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出售乘人小客車,係以「售價」減除「按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但實務上查核時發現,不少營利事業在計算未折減餘額時(成本減累計折舊),誤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導致申報出售資產損益錯誤而遭補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惟該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全部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以營利事業於97年初購置乘人小汽車360萬元(未含稅)為例,其耐用年限為5年,採平均法計提折舊,嗣於100年3月2日以120萬元(未含稅)出售,其97至99年各年度得認列之折舊費用為416,667元【限額250萬元/(耐用年限5年+1)】,而100年度出售乘人小客車之損益,應以售價120萬元減除原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165萬元【原購置成本360萬元-折舊195萬元{360萬元/(5+1)×(3+3/12)}】,認列出售損失45萬元,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累積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2,245,832元【原購置成本360萬元-416,667×(3+3/12)】計得之出售損失1,045,832元認列損益。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購買高價房車,除應注意稅法規定乘人小客車之折舊限額外,於出售或報廢時,應以實際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損益,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自用住宅用地因繼承或贈與而移轉,新土地所有權人需提出申請核准後,方能繼續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

自用住宅用地因繼承或贈與而移轉,新土地所有權人須法提出申請核准後,方能繼續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有不少民眾於接獲該局寄發之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輔導函後,即電話詢問為何房屋使用情形沒有改變,只是因繼承、贈與或夫妻相互移轉土地,卻要重新申請才能適用優惠稅率? 該局進一步表示,不論因繼承或贈與而移轉之土地,縱用途未變,但因課稅主體(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其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亦隨之改變,因此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均應重新申請,經審查核准後才能適用優惠稅率。該局提醒民眾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而尚未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土地,應請儘快於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以免權益受損

假借信託形式,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的大股東請注意囉!請把握期限補報或撤回,以免遭查獲荷包大失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部份高獲利公司的大股東,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獲配高額股利得訊息後,經由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的方式,藉以達到分散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目的之情事。
該局表示,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即將分配累積盈餘的訊息,或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贈與他人並據以申報贈與稅,由於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份孳息,其實質與委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份孳息應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日後受託人交付該部份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之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前述避稅情事,財政部已於100年5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明訂委託人將被投資公司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的股息,以訂定信託契約的形式移轉給受益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委託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罰。惟基於愛心辦稅,明訂如信託契約訂定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又如前開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股息,於受託人交付受益人前,委託人得向稽徵機關撤回該部份之贈與稅申報。
國稅局呼籲,由於稅捐機關就99年度受理之信託案件已於日前派案查核,如有前開情事之委託人,務必把握時限補報或撤回,以免遭致補稅或處罰。

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應有之稅務概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有關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須具備那些條件?何謂「自用住宅之房屋」及應檢附何種文件等相關稅務問題,說明如下。&所謂「重購自用住宅扣抵」,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納的所得稅額,從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如果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的價款超過原來出售價款,可以在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從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是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除部分就不可以再扣抵了。先購買再出售者,亦有其適用,只是要列報在出售年度扣抵。又以本人名義出售,再另以配偶名義重購的話,也是可以扣抵的。&該局指出,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依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釋規定,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出售房屋與重購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而在出售前一年內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6年8月30日購買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房屋,總價款180萬元,嗣於96年12月17日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房屋,總價款170萬元,並於97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惟查甲君於91年6月起在文山區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其中,惟92年7月因子女就學需求,已將戶籍遷至大安區,故該局以甲君未設籍於該處,並不符合前揭「自用住宅房屋」之規定,予以剔除補稅。甲君主張事實上其與家人仍繼續居住於文山區房屋,所稱「自用住宅房屋」應以事實重於形式,亦即應包括曾經辦妥戶籍登記且目前有居住事實之房屋。與財政部函釋規定不服,復查決定駁回。&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5月申報期限雖然已過,但99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符合適用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者,仍可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向申請扣抵年度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更正。

免稅品用途變更 有條件免罰

新竹市韓小姐問:本公司銷售貨物給科學園區之營業人,並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該買受人變更貨物用途,本公司是否會被補稅處罰?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答覆: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與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案件。

稽徵機關嗣後查獲買受人有變更是類貨物之用途而與原申報適用零稅率規定不符者,除經查明係買受人購進貨物時有冒稱購買用途事實並予簽證統一發票扣抵聯之虛偽簽證情事,致發生銷售貨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25242號函規定補稅處罰外,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規定,該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適用零稅率之權利允應保護,尚不發生補稅處罰問題。

房屋之騎樓,若非供公共使用,仍應課徵房屋稅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房屋稅是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之騎樓如果是供公共通行使用,可免徵房屋稅;但若封閉供住家或營業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即使是部分時間封閉部分時間供公眾通行,仍不得免徵房屋稅。例如:供作營業用的時間封閉,營業外時間則淨空供公共通行、白天供公眾通行,夜晚封閉作住家車庫等情形,都要課徵房屋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每年在房屋稅籍清查時,都會發現相當多騎樓封閉供住家、車庫或營業使用的情形,就會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或營業用課徵房屋稅,並將改課內容發函通知,請納稅義務人留意通知函的核課事項,如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時,可與通知函內所載承辦人聯繫告知,以維護自身權益。

政府徵收土地免納所得稅,若有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扣除

公司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財產交易損失31,080,026元,經查該金額係政府區段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減除原取得之土地成本不足之數,該公司僅申報財產交易損失,自所得額中減除,惟未將該金額於損益表101欄位之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項下調回,致減少課稅所得額31,080,026元,遭調整補稅777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所明定。依上揭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之。
  該局特別呼籲,土地被徵收雖非出售,然依財政部8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861895998號函釋,公司因政府徵收土地領取之補償費及加發四成之獎勵金免納所得稅,相對其損失亦不得扣除。營利事業應留意上述規定,以免日後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