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營利事業銷貨退回 實際退貨年度列報

問答/營利事業銷貨退回 實際退貨年度列報:
台中市童小姐問:公司遇有銷貨退回時,是否有列報年度規定?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答覆:營利事業銷售貨品後,常會因產品瑕疵、規格不合等問題而遭到客戶要求退貨時,須注意取得包括客戶出具的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另應將銷貨退回金額申報為實際退回年度的銷貨收入減項。該所舉例甲公司99年12月30日銷售一批電子零件500萬元給乙公司,乙公司驗收後發現部分電子零件有嚴重瑕疵致無法使用,於100年1月6日將有瑕疵電子零件100萬元退貨給甲公司,銷貨退回實際發生時間是在100年1月,應於100年1月列報該筆銷貨退回,該所籲請公司、行號應自行檢視申報情形,以免因申報錯誤而被補稅移罰。

生活稅法/國外已繳所得稅 可抵最低稅負稅額

生活稅法/國外已繳所得稅 可抵最低稅負稅額:
陳太太問:我去年投資國外之股票及基金獲利,且已於國外繳納所得稅,聽說目前海外所得超過新台幣100萬元就需要申報繳納「個人基本稅額」(也就是所謂的「最低稅負制」),請問要如何申報海外所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瑜敏答:自民國99年元月1日起,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海外所得合計達100萬元者,應就全數之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海外所得的計算,應以成交價格減除原始成本和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且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購買的境外上市有價證券或基金,若原始取得成本低於98年12月31日的收盤價或淨值者,得以98年12月31日收盤價或淨值作為該有價證券之成本,亦即有價證券自申購至98年12月31日利益,不計入所得課稅。
依基本所得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海外所得若已於國外繳納所得稅,則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基本稅額;但扣抵的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海外所得而增加的基本稅額,且應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海外所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
假設陳太太的海外所得為1000萬元,如已在國外繳納所得稅230萬元,但加計該項海外所得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為200萬元,可抵扣之稅額僅為200萬元,而非230萬元。
此外,陳太太若無法提供國外繳稅證明文件,則可按其海外所得扣除海外已繳納稅額後之淨所得金額申報其海外所得額,但不可再扣抵該海外所得之國外已納稅額。
舉例來說,如果陳太太該年度有海外所得1000萬元,已繳納國外所得稅230萬元,若陳太太因無法提供國外繳稅證明文件,則陳太太可申報海外所得額為770萬元(1000萬元—230萬元=770萬元),但該海外所得的國外已繳納稅額230萬元,不得再申報扣抵國內之基本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