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問答/外銷未回收貨款 列損須催收證明



台中市王小姐問:外銷貨物未能收回貨款應如何列報?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答覆: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始得認列為外銷損失。若外銷貨物之貨款未能收回,性質上屬呆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依該規定,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含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程序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如未依前揭規定取得催收之證明文件,即便債權已逾二年未收取,仍不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稅務問答/發票收執聯遺失 不能以影本領獎


屏東市王先生問: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不慎遺失,有其他補救方式嗎?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中獎人僅能以統一發票收執聯向發獎單位領獎,尚不能以存根聯或扣抵聯或收執聯影本領獎。民眾購物如取得紙本統一發票,應注意保存發票收執聯,以憑對獎及領獎。該分局同時建議消費者,至使用電子發票之商店購物消費,使用電子發票,即可避免中獎發票遺失之風險。


塑毒品報廢 向稅局報備



台北市國稅局呼籲,遭塑化劑汙染而必須報廢銷毀的原料或製品,必須請會計師盤點,不想花錢請會計師盤點,則須向國稅局報備。如果廠商擔心聲譽受損,無聲無息自行銷毀,將來無法列報損失。


台北市國稅局官員昨(9)日表示,國稅局接到報備後,損失金額在350萬元以下者,無須派員勘查監毀,直接書面審核即可。書面審查金額上限原訂為300萬,現在提高為350萬元。


但廠商不能為了逃避盤點,分批報備,特地將每一批毀銷金額控制在350萬元以下。官員說,當廠商第二筆毀銷金額報進來之後,國稅局會把其第一筆金額調出來,一旦合計超過350萬元,那麼第二筆銷毀或接下來的各筆,也可能會派員勘查監毀,不管其單筆金額沒有超過上限。


塑化劑風暴在商品架上已經平靜了,而受汙染製品仍須後續處理。由於必須銷毀,對廠商而言,損失已無可避免。如果銷毀後無法取得報廢損失認定,在稅上又損失一重,可謂雙重損失。


官員指出,取得報廢損失認定不難,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辦理。廠商要掌握幾個關鍵點,第一,要在事實發生30日內報備,所謂事實發生不是指銷毀這個事實,銷毀了,什麼也盤點不到,事實發生是指事件發生,指受汙染的事實發生。如果超過30日,逾期了,國稅局也不給予報廢損失的認定。


第二,要向國稅局報備商品報廢,國稅局可以書面審核,也可以派人在銷毀現場盤點,並看著其被銷毀。如果已有往來的會計師,也可以不向國稅局報備,而請會計師盤點,國稅局也認可會計師的報告。總之,要找國稅局認定、或找會計師認定,不能廠商自己認定。


勤業眾信專欄/企業重整 可從整合債權著手



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濫用重整程序的緊急處分裁定威脅債權人,或債務人迫於債權人之訴追而聲請重整者。


公司法重整程序常耗費多年,若重整失敗,徒然浪費時間。即有A公司於民國74年進入公司法重整程序,直至95年才被裁定終止重整並破產,共歷時21年,這段期間債權人一毛錢也沒收到。所以公司法重整的缺乏效率常為人詬病,金融機構也多不支持債務人聲請重整。


為提高依公司法進行重整之效率,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冀望由此修訂,讓不具重整價值的公司加速退場,回歸重整制度的真意。


縱使多加了前述退場機制,法院對重整案件審理仍非常謹慎。根據統計,向法院聲請重整的123件案件中,法院總共只准許了其中的16件,其餘均遭法院駁回或自行撤回,核准比率僅13%。可見單單要獲得法院核准進入重整程序,就具相當的困難度,更何況是經過冗長複雜的重整程序以完成重整。公司法重整絕非萬靈丹,但常常是企業在財務困難下不得不的決定。


不過按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公司法重整的先決要件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是具備一定財務條件者,眾多規模較小的企業並不符合這基本門檻,連最後一搏的機會都沒有。然而,若不經由公司法重整程序,仍有其他依現行法規而可以達到和依公司法進行重整類似之效果。此即為依據法律賦予的強制力,只要達到法定比例,縱使未經所有債權人同意,其決議對所有債權人仍具法定效力。這樣的處理方式,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而不欲以公司法重整者,亦適用之。


以往所知道的依公司法重整案件,多是由重整公司的角度,看企業如何排除重重阻礙浴火重生的過程。以下的個案不循往例,而著墨於新經營團隊如何利用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順利取得經營權之策略,或可供處理重整事務時之參考。


B公司是一家營運相當穩健的公司,惟被經營者掏空數十億元,財務狀況極為險峻,並因而嚴重影響公司經營。B公司依公司法聲請重整,欲引進新經營團隊注入新資金。對於一個如B公司般原本經營穩定的公司,經過債務折減後,自然吸引許多投資人競逐。因此,新經營者由第三者隱名收購不良債權,積極參與並影響債權人會議。其重整計畫最後決定,以投資金額最高者取得經營權,投入的資金部分償還負債、部分供營運之需。縱使帳面上,新經營者以較高的代價擊退對手取得經營權。但是因為新經營者擁有債權,新資金投入後,部分投資金額還是經由清償債務並配合減資的方式回流到新經營者手中,新經營者實質上並沒有付出較高的成本。


(本文作者是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總經理陳威宇、副總經理池亭樟)まるごとR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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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補稅提訴訟 稅法教授敗訴


在東吳大學教稅法、行政訴訟法的人事行政局前局長陳清秀,被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一萬多元;他打行政訴訟主張教授的薪水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百分之卅必要費用再計稅,被判敗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對陳清秀的補稅處分,並未違法,相關規定縱有改善空間,也屬立法範疇。上百名納稅人曾引用陳清秀所著「稅法總論」等書內容打官司,不過當陳親上法庭提出學術主張,法官卻未採納。


陳清秀申報2008年綜合所得時,列報東吳教書的收入有57萬餘元,被北市國稅局認定漏報11萬餘元,要求他補稅一萬四千餘元,他不服複查未獲變更,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陳清秀援引德國法律及通說,主張他在東吳專任或兼任所得的「教學服務報酬」,不是薪資所得,而是「執行業務所得」;依法可先扣除百分之卅的支出費用,餘額再計入所得納稅。


陳清秀說,為準備授課內容,他必須添購國外圖書資料、聘助理、參加國際研討會,這些都是他投入的成本;如果不准扣這些成本,單純以收入為課稅對象,有違憲法特別保障教師的精神。


另外,每周只有幾小時的兼任課,他和學校之間屬於「委任」,非僱傭關係,所得也應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但法官認為,陳清秀以提供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這和必須自力營生、自負盈虧的「執行業務所得」不同。


法官也認為,考量納稅人在工作上有成本支出,我國稅法對薪資所得有「特別扣除額」的規定,這部分將來有無修正改進的空間,屬立法決定;但現行規定並未違憲。


本案訴訟金額低,為簡易訴訟,陳清秀必須提出足以說服最高行政法院的理由,才有獲准上訴機會。R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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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商品價已含營業稅 發票不可外加



嘉義市高小姐來電詢問:消費購物時,店內陳列商品標價是否內含營業稅,索取統一發票是否需外加5%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依據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也就是店家陳設商品所標示價格,已內含營業稅,不需再外加營業稅5%。該分局特別提醒消費民眾,消費購物時一定要索取統一發票,除協助政府防止逃漏外,自己也有中獎機會,共創繁榮社會。


稅務問答/固定資產閒置未用 按成本攤提



台南市溫小姐問: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未繼續使用而閒置,應採何種方式提列折舊?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答覆:營利事業所購置固定資產因某些原因無法供營運使用而閒置時,除該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該折舊數再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舉例來說,甲公司95年1月1日購置機器設備一台供生產使用,成本100萬元,預估殘值10萬元,耐用年限10年,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該機器設備自95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9萬元列報為當期成本,自99年1月1日起閒置,甲公司99年度仍應就該機器設備提列折舊額9萬元,列報為當期成本。